大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9/05/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知识产权工作的促进和引领作用,不断推动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和知识产权强市建设,依据《辽宁省专利条例》、《中共大连市委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东北亚科技创新创业创投中心的意见》、《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和《大连市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5-2020年)》,设立大连市专利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使用及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专项用于促进我市专利工作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公开透明、科学管理、注重实效、利于监督”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

第六条  专利创造,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和维持给予资助。每件发明专利申请资助800元(享受减缓资助200元);每件授权资助5000元;每件维持满7年资助1500元;对企业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获得授权的外国专利,每件资助5万元,对同一专利获得多个国家或地区授权的不重复资助。

(二)对发明专利创造突出的在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给予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3000(含)件以上的,给予80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2000(含)件以上的,给予50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1000(含)件以上的,给予30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500(含)件以上的,给予10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200(含)件以上的,给予2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申请量100(含)件以上的,给予1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授权量1000(含)件以上的,给予60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授权量500(含)件以上的,给予30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授权量200(含)件以上的,给予10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授权量100(含)件以上的,给予5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授权量50(含)件以上的,给予3万元资助;年发明专利授权量20(含)件以上的,给予1万元资助。

(三)对发明专利代理量突出的我市专利代理机构给予资助。发明专利申请代理量2000(含)件以上的,给予20万元资助;发明专利申请代理量1000(含)件以上的,给予10万元资助;发明专利申请代理量500(含)件以上的,给予3万元资助;发明专利申请代理量200(含)件以上的,给予2万元资助;发明专利申请代理量100(含)件以上的,给予1万元资助。

第七条  专利运用,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一)专利权质押融资贷款贴息。贴息资金主要用于补贴企业以发明专利权出质所获的贷款在按期正常还贷后所支付的贷款利息。贴息资金按贷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对基准利率部分产生的贷款利息给予全额贴息,超过基准利率的上浮利息、罚息和逾期利率由企业负担。贴息时间从银行计算利息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且一个企业年度内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专利保险补贴。企事业单位投保并付清相关费用,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凭保险合同、发票等凭证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给予补贴。按照申请单位所购买保险产品,以实际支付保费的金额给予不超过50%的保费补贴,同一企事业单位年度保费补助不高于5万元。对上一年度获得中国专利奖、辽宁省专利奖、大连市专利奖的单位给予100%专利保费资助。其中,中国专利奖、辽宁省专利奖、大连市专利奖一等奖单位最高给予5万元资助,大连市专利奖二等奖单位最高给予1万元资助,大连市专利奖三等奖单位最高给予5000元资助。

(三)专利托管补贴。对开展专利托管业务的科技型小微企业一次性给予5000元的资助。

(四)贯标补助。对通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和《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认证的企事业单位,给予10万元后补助。

(五)优势企业培育补助。对被评为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30万元后补助,被评为国家级优势企业给予5万元后补助;被评为省级示范企业给予5万元后补助,被评为省级优势企业给予2万元后补助。

(六)企业专利清零补助。对企业首次获得发明专利权的,一次性给予3000元后补助。

(七)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支持企业、高校院所和服务机构强强联合,围绕我市重点产业领域,联合组建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展开协同创新,挖掘并获取一批引领产业发展的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每个示范中心给予100万一次性补助。

(八)每年认定一批我市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单位。被认定为市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单位的,每个单位给予50万元补助;被认定为市专利技术产业化试点单位的,每个单位给予20万元补助。

(九)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市级产业专利联盟分别给予联盟牵头单位50万元、30万元补助。

(十)支持开展面向产业和企业的专利导航项目实施。对产业专利联盟牵头单位,专利运营中心、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和知识产权服务中心,高校、院所等开展的对我市重点产业和领域专利导航分析,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最高给予50万元补贴;对重点企业开展“微导航”,每个项目按照实际支出费用的50%给予补贴,支持额度最高20万元。

(十一)支持我市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高端专利服务机构单独或共同组建专利运营中心。对市级及以上专利运营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上年度专利技术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机构,给予200万元补助,累计支持2年。

第八条  专利管理

(一)对获得中国专利奖、辽宁省专利奖、大连市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大连市专利奖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二)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培育试点的单位,给予5万元奖励;被授予国家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的单位,再给予5万元奖励。

(三)对被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的示范(试点)县、知识产权示范(试点)园区、专利导航产业发展园区(试点)、专利密集型产业聚集区、专利密集型产品示范基地、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试点)等国家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县区,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四)对新获得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的学校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补助;对列入省、市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的学校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补助。

第九条 专利保护,支出范围:专利侵权假冒投诉举报奖励。对提供真实有效的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信息给予200元现金/人的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利用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智库,开展企业专利保护试点,每年确定专利保护试点10家企业,每个企业最高给予5万元补助。被评为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的单位,给予10万元配套奖励。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流程。

(一)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补助、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试)点单位补助、市级专利产业联盟补助、专利奖、市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试点)学校补助等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履行发布通知、组织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网上公示等程序后,对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项目以市知识产权局名义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资金;市财政局对申请资金进行程序性审核,通过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拨付资金至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

(二)专利权质押融资贷款贴息、专利保险补贴、专利托管补贴、专利导航补贴、专利运营中心补助等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履行发布通知、组织申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审核、审核结果网上公示等程序后,对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项目以市知识产权局名义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资金;市财政局对申请资金进行程序性审核,通过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拨付资金至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

(三)专利申请授权和维持资助、发明专利创造突出的在连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资助、发明专利代理量突出的本市专利代理机构资助、贯标补助、优势企业培育补助、企业专利清零补助、国家级产业专利联盟补助、国家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奖励、国家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县区奖励、国家省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试点)学校奖励、举报专利违法行为奖励、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奖励等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履行发布通知、组织申报等程序后,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资金;市财政局对申请资金进行程序性审核,通过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拨付资金至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实行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获得专项资金资助和支持的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对申请专项资金奖励、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存在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阶段性或永久性取消评审和申报参与项目资格等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专利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科技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专利专项资金分配等环节,存在违反规定安排资金或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